一、民事法:
- ﹙一﹚監護﹙輔助﹚宣告:
以前叫做禁治產宣告,因為禁治產這個名詞比較偏向限制管理自己財產、限制人權,太過片面與負向;以現在國家愈加保障人權的潮流來講,我們不只是保護個案的最佳利益,也希望協助他做決策,展現個人的意願、偏好與價值,故要根據他不同的心智能力,提供不同等級的協助與限制。如此決定個人行為能力的過程,我們稱為監護﹙輔助﹚宣告。 - ﹙二﹚意思能力鑑定:
通常會在有民事糾紛的時候需要鑑定,例如現在詐騙很盛行,法院會希望透過精神鑑定評估個案做出各項財務行為的意思能力是否健全,從而判定當事人當時簽立的契約是否有效。由於財務行為非常多,包括買賣、租賃、贈與、借貸等等,甚至包括遺囑能力等單方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為,這些都是司法精神醫學可協助民事庭法官的項目。
二、刑事法:
- ﹙一﹚就審能力:
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獲得公平審判,了解被告在審判過程中有無能力對訴訟程序達到事實及理性的了解。我們一般人上法院,會知道是為什麼、要做甚麼,法院的判決會對他造成甚麼影響。不管個人法律素養多寡,但大抵會知道審檢辯與自己是友好或敵對關係,從而努力為自己辯護,維護個人訴訟利益。如果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在審判中會很弱勢,也會失去公平審判的意義。通常若個案出庭時有胡言亂語的情形,或是沈默不語且有證據可能有精神異常,法院就會囑託做就審能力的精神鑑定。 - ﹙二﹚責任能力:
是指被告在犯案當下有無能力了解自己犯行的性質以及有無能力控制不做出該犯行,從而輔助法案決定被告有無需要對他的犯罪行為負責任,這在臺灣目前是最大宗的刑事鑑定類別,過去也累積了很多實務經驗,因此目前此項鑑定相對於其他刑事鑑定項目,在國內有較多實務判決及學說見解可互相輝映或辯證。 - ﹙三﹚量刑前社會調查:
這是在審判後段,輔助法院審酌量刑是否妥當的一個新興鑑定項目,內容包括刑法第57條的4至6款、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再犯可能性的評估。 - ﹙四﹚證言能力:
涉及個人有無作為證人的適格性(資格),對案件事實能否正確知覺、記憶及陳述的能力。要考慮到年紀過小或是影響到記憶的神經或精神疾病等狀況,進而判斷其證言是否有效,從而影響該證言的證明力。
三、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的鑑定種類非常多,例如身心障礙鑑定、勞保、農保、公保、軍保的失能鑑定,或是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鑑定等等也都屬之,這部分鑑定一般精神科專科醫師都會做,不限由司法精神醫學科醫師執行。在行政法的層面,除了上述鑑定業務外,還包括精神衛生法政策的探討。